业委会招标物业中标后无法签订合同,招标服务费业委会应赔偿
发布时间:2025-10-29 06:01 浏览量:16
2023年8月11日,某某业委会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某某业委会与某甲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大新县学府豪庭小区物业服务采购项目由某甲公司代理招标事宜,业务酬金按5,000元包干计取,由中标单位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一次性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3年8月11日,某甲公司公布“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项目基本情况为:“项目编号GXGX-2023-033;预算金额:电梯住宅0.8元/平方米月;商业商铺0.8元/平方米月;服务期:至签订合同之日起2年;提交投标文件截至时间为2023年8月22日10点30分”。 2023年8月14日,某甲公司发表更正公告,更正提交投标文件截至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10点30分。 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序号12“招标代理服务费: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同时须向招标代理机构一次性付清招标代理服务费5,000元;本项目的评标费用由中标人支付”;第31条“中标服务费及其它费用”内容为“签订合同前,中标供应商须向本采购代理机构一次性付清中标服务费及其它费用”;第三章“项目需求和说明”,小区物业规模总建筑面积约164,883平方米;建筑形态由高层住宅、商业门面组成;物业费计划收费标准:电梯住宅0.8元/平方米月,总面积146,363平方米;商业商铺0.8元/平方米月,总面积约6,450平方米;停车位共计1213个,其中地上车位863个,地下车位350个;第二节“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标准”第三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标准”第五款第三项“收费管理的车库应24小时有专人管理……”;第四章“合同(格式)”物业服务合同第四章第一条为“停车场收费”,其中第3项为业主自有车库及停车位的物业管理标准的内容;第四条为全体业主所有的公用部位、公用设施经营所得收益分配的内容。
2023年8月31日,某甲公司开标就学府豪庭小区物业服务采购项目进行了评审,某乙公司投标报价2,934,009.60元排序第一,广西奥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投标报价2,383,882.80元排序第二,大新文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投标报价2,934,009.60元排序第三。 2023年9月1日,招标代理机构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项目编号:GXGX-2023-033),通知某乙公司接到通知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并按招标文件要求和响应文件的承诺履行完合同,并约定服务期为至签订合同之日起2年。
2023年9月5日,某乙公司依据某甲公司的通知要求向某甲公司支付招标服务费30,472.07元。 此后,某某业委会与某乙公司对《物业服务合同》第四章“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第一条第三项有关业主自有车库及停车位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及第四条有关全体业主所有的公用部分、公用设施经营所得收益的分配问题产生分歧,双方未能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因协商未果,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23年10月24日,某某业委会委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委托广西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招标督促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的函”。 目前案涉小区已经有其他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业委会赔偿某乙公司招标服务费30,472.07元、复印费5,401.80元、服装费6,965元;2.判令某某业委会赔偿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预期收益721,842.43元;3.判令某某业委会赔偿律师费8,000元。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标行为是否有效;2.某乙公司要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及承担问题。
关于中标行为效力问题。 本案中,某某业委会委托某甲公司招标物业公司后,某甲公司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等信息,并进行了招标、评标等工作。 2023年9月1日,某某业委会和某甲公司共同向某乙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中标行为合法有效。 关于某某业委会辩称的某甲公司多收费系超越代理权导致中标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中标服务费为5,000元,某乙公司实际交纳的中标服务费是30,472.07元,但某乙公司实际交纳该费用的时间是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后,即该中标行为生效后才交纳该费用,因此该费用是否多收取并不影响中标结果的效力,而且本案亦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导致中标结果无效或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对某某业委会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及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本案中,无论是从《中标通知书》中需后续签订书面合同的约定来看,还是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双方物业服务合同成立时间应当为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 也就是说,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中“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的“但书”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 本案中,《招标公告》明确约定应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签订书面采购合同,而且招标公告里的物业服务合同版本中关于物业费标准、物业费的收取、物业服务内容、地下停车位的管理费金额、公共收益的分配等等内容均为空白,且未约定双方产生争议时如何解决,因此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只是让招标人与中标人均具有在一定期限内与对方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从这个角度分析,中标通知书的内容、性质与上述法律条文中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并无实质区别。 因此,应当认为《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使得双方之间成立以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为义务的预约合同。 某某业委会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不与某乙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已经让另一家物业公司入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此其应向某乙公司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因某甲公司已经完成代理招标工作,且其对某乙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其无需向某乙公司承担责任。
某乙公司请求的费用有招标服务费30,472.07元、复印费5,401.80元、服装费6,965元、合同预期收益721,842.43元、律师费8,000元。 对于各项费用及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招标服务费。 某乙公司在中标后已经支付中标服务费30,472.07元,现因某某业委会的原因导致物业服务合同未能签订,因此某某业委会应向某乙公司赔偿该费用。 至于某某业委会认为某甲公司多收取的中标服务费,系某某业委会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某某业委会可与某甲公司协商或另行起诉。 2.复印费。 某乙公司为投标工作制作投标书等,产生了复印费,其已经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系某乙公司的损失。 现因某某业委会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某某业委会应向某乙公司赔偿该费用。 3.服装费。 虽然某乙公司在中标后购买了相应的服装,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些服装专门用于案涉小区,而且某乙公司在大新范围内有对四个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这些服装还能继续为其使用,因此不属于其中标后的损失,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4.律师费。 双方未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而且聘请律师不是起诉的必要条件,因此对于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合同预期收益。 在上述分析中已经确定某某业委会承担的是预期违约责任,赔偿的是直接损失,而合同预期收益是属于间接损失,而且招标公告也明确约定合同服务期至签订合同之日起2年,现双方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某乙公司亦未向某某业委会提供物业服务,收益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某乙公司要求某某业委会赔偿合同预期收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某业委会赔偿某乙公司招标服务费30,472.07元、复印费5,401.80元;二、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业委会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某业委会赔偿某乙公司招标服务费5,000元、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招标服务费25,472.07元;2.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并按照比例调整一审诉讼费用。 二审中,某某业委会变更第一点上诉请求为:某某业委会赔偿某乙公司招标服务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由某某业委会赔偿某乙公司30,472.07元招标服务费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即便案涉中标行为有效,某某业委会因未与某乙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构成违约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某乙公司招标服务费的数额也不应是30,472.07元。 案涉《招标代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某某业委会委托某甲公司代理招标的业务酬金为5,000元且明确约定包干使用,某甲公司擅自变更了收费数额,与某乙公司协商另外按中标合同金额收费,已经超越代理权。 故超出约定5,000元之外的数额对某某业委会应属无效,属于擅自超越代理范围,即某甲公司私下超额向某乙公司多收的25,472.07元,应由其自行向某乙公司返还,至于某乙公司是否主张某甲公司返还25,472.07元则是某乙公司的权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某业委会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由于某某业委会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不涉及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其诉请是否合法由法院予以认定。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学府豪庭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答辩、举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结合某某业委会的上诉请求及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某乙公司已支付的30,472.07元招标服务费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某某业委会与某甲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案涉《招标代理合同》对委托代理业务酬金及支付方式明确约定为按人民币5,000元包干计取,并由中标单位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一次性支付,即对于双方而言该约定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债务。 某乙公司参与合法招标程序并经评标后中标,与某某业委会之间成立以签订书面合同为义务的预约合同,同时,某甲公司2023年8月11日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招标代理费服务费”亦明确,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同时须向代理机构一次性付清招标代理服务费5,000元,即某某业委会与某乙公司之间就招标代理服务费形成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在某乙公司已中标并向某甲公司支付招标服务费,但最终因某某业委会原因而未能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形下,某乙公司有权向某某业委会主张包括招标服务费在内的损失的违约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结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某甲公司接受某某业委会的委托后,完成了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及变更公告、开展评标程序、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等事宜。 在某乙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并向某甲公司支付30,472.07元招标服务费后,某某业委会也依照招标程序与某乙公司就合同签订事项进行了协商、沟通,即某乙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某甲公司发布《更正公告2》的行为系得到某某业委会的准许,故某甲公司超过《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的5,000元范围向某乙公司收取招标服务费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业委会承担,某某业委会认为某甲公司超越代理权范围,其只应赔偿某乙公司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如某某业委会认为某甲公司超越代理权收取招标服务费给其造成相应损失,可自行依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向某甲公司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大新县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